终于眼看就要在今年8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三读通过了,又突然改变预定,计划让位于变化。
不过,赵阳的帖子开始并未引起太大的关注。4月23日,经过一夜的认真思考,赵阳将一则拒绝接受采访的声明挂到了网上。
后来引爆网友愤怒情绪的那段文字——采取反暴力抗法的布局动作,注意要使相对人的脸上不见血,身上不见伤,周围不见人,还应以超短快捷的连环式动作一次性做完,不留尾巴。每当老太太准备就我的某一个问题补充回答时,旁边的赵阳立刻近似粗暴地制止母亲的谈论,似乎唯恐这样的交流又会发生过度阐释。只是他认为,自己的这种开骂,是善意的监督,是就事论事,对事不对人,于是被批评者虽有不开心,但还是默许了。赵阳集城管从业者与体制批判者于一身,在许多人看来,这双重身份之间的反差太强烈了。有人对赵阳说,你的论坛办了七年,城管状况还是老样子。
另一些不明真相的城管同行,则骂他是走狗、叛徒、卧底。(原标题——赵阳:我当不了城管队伍的鲁迅)南都周刊记者•齐介仑 实习生 李颖娟 南京报道赵阳,南京市玄武区城管队员,最早在网上披露北京城管局的内部培训教材—《城管执法操作实务》的人就是他。另一方面,因律师所负的职责,民众可对其提出更高要求,但不能因黑律师们的存在,就立刻对律师制度失望,将黑律师的产生归咎于律师生来就有原罪上。
这有律师个人品质的原因,对此舆论应该监督和批评。我们正在经历法治尚不健全、时常权大于法的时代,律师业和司法界的腐败部分来自于此。而刑法第306条因曾被滥用,已经造成律师参加刑事辩护的比例降低、辩护质量下降。加上捞人、捞钱、索要、造假设计、设置更多障碍、炮制出新的质疑、潜回北京、教唆等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贬义词,一个只要钱不要法的讼棍形象活生生地出现在读者面前,引发了部分网民对律师、律师制度的批判甚至否定。
恐怕只是让检方或公权力觉得有所掣肘、不能为所欲为罢了。且不说法官有主动权力寻租的,即使律师主动行贿,法官也可以拒绝。
但黑律师的大量出现,更是环境造成的律师队伍劣胜优汰的逆淘汰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律师还让这5%的人获得了(全部或部分)清白和自由,避免了本不应属于他们的牢狱之灾,这不正是律师作用的体现吗?并且,法院审判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的工作怎么能以成败论英雄?有时即使未胜诉,但在审判过程中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了程序正义,这也是律师作用的体现。将司法腐败的责任完全推到律师身上,只是找个替罪羔羊罢了。我国《律师法》和别国相比、和修订前相比,都不超前。
司法界若有腐败潜规则,律师更多的是规则适应者,而非规则制造者。实际上,律师在司法制度的作用是起到抗辩平衡,帮助当事人维护合法权利,客观上帮助法院的判决公正合法,经得起人民和历史的检验。12月14日《中国青年报》的一篇重头报道引起了我的注意。《律师法》超前吗?其实中国律师连侦查权都没有,相对于检方处于弱势。
而最后买单的不仅是党和政府,更是每一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但在我看来,这篇报道并没有完全遵循客观中立的原则,有煽动群众情绪、制造民意之嫌。
而揭发者龚刚模在此事中是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即争取立功减刑。这就要求媒体的相关批评报道必须是理性和客观的,尽量避免片面之词和情绪化的语言。
另外,根据现实中的经验,作伪证的律师有,检察机关利用刑法第306条打击报复辩护律师的也不是没有。公信力弱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公权机关自己。欺诈、不尽力的律师应就违法或不当行为道歉,但履行了自己职责的律师为何要道歉?检察机关就他们那5%的败诉案件道歉了吗?最后,更严厉的批判来自于文中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重庆政法干部。这位干部的结论是,律师的尴尬作为和滥用潜规则,所造成的灾难全由国家和民众来承受,公信力弱化由政法机关来承受,从众心理、潜规则冲击着党和政府的形象,让党和政府来买单。审判的权力掌握在法官的手上。别忘了,律师辩护的对手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控机关,其提出检控前已进行了理论上应当严格而审慎的工作
司法的根本职能本应是裁决争议,保障法律的实施,维护公正。(三)根据《宪法》、《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征收是拆迁的前提。
这些同志对通过房地产业拉动当地经济可能走火入魔了,全然忘记了老百姓的需要和痛苦,全然忘记了以人为本。《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章总纲),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章第二条),但是,现行房屋拆迁制度和我们目前许多地方政府所推动的一波接一波的拆迁运动是否代表了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呢?我们的很多党员领导干部是否在扮演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角色呢?也许一些领导人自己这么认为或这么宣称,但是很多老百姓却不这么认为。
老百姓的痛苦、老百姓的眼泪、老百姓以命相争、相抗、自杀、自焚,他们都看不到,听不见,他们对之无动于衷,野蛮拆迁中不断流淌出的血和泪丝毫不能感动他们,强制拆迁依旧,暴力拆迁依旧。12月1日,我和北大其他4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审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建议。
其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违反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我们设想,让法院帮助开发商去拆当事人的房屋,搬当事人的东西,法院还能在当事人心目中留下公正的形象,这样的司法还能有权威吗?正因为如此,我曾在《行政强制法》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次建议《行政强制法》不要赋予法院强制执行实施权,而应授予法院强制执行裁决权和监督权(除非紧急情况,强制执行裁决权和监督权绝对不能赋予行政机关)。但《条例》对房屋拆迁补偿作出的具体规定却将补偿与对房屋所有权的征收分开了,将补偿作为了拆迁程序的一部分,把本应在征收阶段解决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条例》第三章),从而明显与《宪法》、《物权法》和《房地产管理法》要求的先征收补偿,后拆迁的规定相抵触。而没有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就没有宪政和法治。
而《条例》在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这对明显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时,却授权拆迁人可自行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或由拆迁人委托他人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第10条)。因为没有违宪、违法审查,就没有对政府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制约,就没有人权保障。
但《条例》却将裁决争议的职能赋予行政机关,而把强制执行的任务交给法院(《条例》第15、16、17条):拆迁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或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实践中,政府往往把法院当成有关部门之一,要求其参与政府组织的拆迁)。正因为如此,法学界多次试图通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审查建议而启动违宪、违法审查制度,但都没有成功(甚至没有收到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收到建议的半言片语的回复),我们这次申请是继续推进这种试图的努力,虽然我们成功的可能性仍然很小,但如果我们不继续努力,就完全没有成功的可能性。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但长期以来,我们一些地方的领导人却是以GDP为本,以建设高楼大厦、大马路、大广场和改变城市外在形象为本。进入 姜明安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拆迁 。
这种违反在我们的建议书中已列举了三项(尽管实际不止三项):(一)根据《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42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规定,补偿是征收的构成要件之一,未依法补偿,对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征收程序就没有完成。否则,公民的人权难以保障,国家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将毁于一旦。但是,《条例》却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转移给拆迁人(《条例》第4、13、22条),将国家(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征收、补偿行政法律关系转变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要说一些政府官员和开发商勾结,为了从房地产开发中谋取他们各自的最大利润而不择手段拆迁,老百姓不认同,就是某些官员真正是为了发展,为了改变城市形象而大力推进拆迁,老百姓也不认同,他们可能怀疑:你是否是在以老百姓的泪和血制造政绩而往上爬呢,因为他们看到、听到的那么多强制拆迁、野蛮拆迁的故事很容易使他们产生这种怀疑。
我们之所以提出这一建议,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其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助长了一些地方领导人违反科学发展观,过分依赖卖地和发展房地产业发展当地经济的发展思路、发展政策。难道我们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从来就没有过违宪、违法的情形吗?如果说我们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永不违宪、违法,那我们的《宪法》和《立法法》为什么还要设计和确立法规违宪、违法审查制度呢?长期以来,我们的《宪法》和《立法法》设计和确定的法规违宪、违法审查制度一直在睡觉,一直处于休眠状态,这与我们要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治国方略是完全背道而驰的。
《条例》在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有关补偿、安置的争议时,却授权给为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的,与拆迁人显然存在利益关联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16条)。但是《条例》规定的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中,却没要求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已被征收的证明材料的条件(《条例》第7条)。
现行宪法已经实施27年,《立法法》已经实施9年,但我们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未审查和撤销过一个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因此,要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维护党的执政地位,一定要改变现行做法,以赢得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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